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劉燿 愿即 劉德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 劉燿愿 (原名 劉德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利息,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共分一百四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有遲延付息之情形,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付利息),雖仍陸續繳付利息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惟經原告計算結果,僅攤還利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故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劉燿愿為被告丙○○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催收款項帳卡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