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櫃台內,意圖性騷擾,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由下往上觸摸甲○臀部,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另否認告訴人甲○與證人少年林○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的對話錄音資料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錄音為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見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4頁),其內容為證人乙○○、甲○與少年林○萱之對話,其性質上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設址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御尊軒庭園餐廳為其所經營,以及證人甲○有自105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17日在該餐廳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以手觸摸證人甲○臀部而性騷擾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班第
三天的時候,在餐廳櫃檯有摸我的屁股,那時候同事也有看到,說老闆他罵我做錯了,就摸我屁股,剛好我同事也有看到」、「(問:被告這四次摸你的屁股,你的感覺如何?)很不舒服」、「你平常就說什麼我跟老闆娘都一樣漂亮,我剛工作,你就故意說我都做錯,就用手故意拍我的屁股」(見本院卷第39-41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時候告訴人來,好像一個禮拜我就看到,他也是剛來沒有多久,做事好像有犯一點小錯,我們就在笑,後來在櫃檯裡面,告訴人也知道他做錯,老闆在櫃檯裡面,我走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穿白色的裙子,我看到老闆由下往上拍告訴人」、「那時候都沒有人,所以我們在討論為什麼會做錯,你就開玩笑式的由下往上拍告訴人的屁股」、「好像是哪裡做錯了,告訴人也承認他哪裡做錯了,就是有點懲罰他的意思,就拍他的屁股,由下往上摸這樣子」、「我們是從外面走到櫃檯裡面,告訴人走第一個,老闆走第二個,我走第三個」(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證人甲○、乙○○均已證述明確,就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地點、方式、性騷擾前之對話均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告訴人甲○係於105年5月下旬至被告經營餐廳開始工作,其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105年6月2日遭被告性騷擾,但詳細日期不敢確定(見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3頁背面),而依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表,僅能確認告訴人甲○於105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餐廳(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乙○○亦無法確認日期,故本件被告性騷擾告訴人甲○之日期,僅能認定在105年5月下旬至105年6月上旬間某日。
㈡證人少年林○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我是不是在一
次開會跟你說如果我有不小心摸到你,我願意當場跟你道歉,我確實不知道你有不舒服,我是不是在開會有說這些話?)你有說,你道歉的時候,有說如果我們當時沒有說,現在才說,讓他覺得他是強姦犯之類的話」、「(問:你覺得我是打你的屁股,還是摸你的屁股?)是拍,但是還是有身體接觸」(見本院卷第49頁);另證人 許雅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才證人所講被告性騷擾的部分,我沒有反應,但我回答我已經跟他們道歉,說如果他們覺得負責人有做讓他們不舒服的動作,我願意當場道歉,並請負責人當場道歉,但開會當中負責人提出他們所謂性騷擾的部分,但沒有人有異議,但我們還是二個人一同道歉,如果他們覺得不舒服的話,我們也一同道歉,想說案件應該到此結束,應該沒有其他性騷擾的部分,我們從來沒有想過這個事情,因為沒有做的事情,我也不是置之不理,確實開會好幾次」、「(問:我們開會是不是針對如果我有對林○萱做什麼動作,從來沒有討論到告訴人的部分?)對,我是合夥人,我有跟林○萱的母親道歉過,他母親回答跟我說『姐姐沒有關係那個只是小朋友在鬧情緒,過了就沒事』。我就相信真的沒事,結果還是有事」)(見本院卷第54、5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坦承曾經有接觸到證人即少年林○萱的屁股,因此與其合夥人即證人許雅玲、員工開會,證人許雅玲及被告均當場道歉,證人許雅玲甚至還有親自向證人即少年林○萱之母道歉,本件證人即少年林○萱是否曾遭被告性騷擾雖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但本件之起因據證人乙○○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因證人即少年林○萱自己陳述多次遭被告摸、拍屁股,她不舒服才講出來,後來證人乙○○與告訴人甲○對質,告訴人甲○也說被摸好幾次,才決定要出來告(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證人許雅玲上開證述,被告對於證人即少年林○萱的動作,若僅只是其所稱「把她當乾女兒、對於小孩子的習慣性」,根本沒有必要開會多次、當眾道歉、由合夥人即證人許雅玲親自去找證人即少年林○萱母親道歉的必要,由這些處理狀況正可反證此事有相當的嚴重程度,絕非被告所稱的如此單純,此間接證據不僅可削弱被告陳述之可信性,亦可增強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㈢被告固質疑告訴人甲○、證人乙○○之證述是因為離職而挾
怨報復,但此僅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而以台灣社會目前經濟景氣不佳,勞動環境惡劣,員工遇到不合理的工作條件或職場環境,多為了保住微薄的收入而忍氣吞聲,在面對職場中的性騷擾事件時,更因舉證不易、循正常管道投訴可能破壞與同事、上司間的關係,司法偵審程序曠日費時且又需回憶重述當時情景,對被害人本人造成二度傷害,亦惟恐此事傳出後會反遭他人異樣眼光看待,故多不願聲張,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講了沒有工作,我為了賺錢要養自己」(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也沒有講,因為那是很丟臉的事情……但我沒有跟我先生說,怕我先生不讓我工作,後來我沒有做之後才又提起這件事」、「我老公常常來找我,他也有看過一次你在櫃檯摸人家的臉,他覺得你很輕浮,我回去我老公跟我說你怎麼可以摸人家的臉,我回去不敢講,我怕我老公覺得很輕浮……剛開始大家都不想講,也不想去破壞人家的名譽,之後是妹妹自己爆出來,我們才一一對質」(見本院卷第
44、47頁)可見一般。故告訴人甲○選擇在自己已離職、證人即少年林○萱先自己陳述有遭被告觸摸之後才提出告訴,與一般社會民情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㈣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經營餐廳合夥人即證人許雅
玲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所述遭性騷擾之時間有誤,經查證人許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5年5月25日中午出車禍,105年6月3日出院,此與被告提出之證人許雅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1、54頁),但此僅能證明證人許雅玲之住院時間,未能證明證人許雅玲何時確實在被告所經營之餐廳內,況本件全部經過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上論述,證人許雅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恣意觸摸告訴人臀部,欠缺對於他人身體尊重、漠視他人身體自主權,告訴人因此感到不舒服,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起訴書另以被告自告訴人甲○工作的第三天起至離職日止,
在其餐廳內,接續多次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以手掌按住屁股,由下往上觸摸)或臉部之行為,被告多次行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請論以一罪。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部分證述明確
:「老闆丙○○在我睡覺的時候,用雙手拍打我的臉」(見105年度偵字第4714號卷第13頁背面)、「有一、二次也從後面摸我的屁股」、「這樣也摸一、二次,二、三次」、「(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第一次摸你臀部,是工作第三天,最後一次是105年6月13日那次,這種情形共有四次,他都是用手摸你的屁股,是否實在?)對」(見本院卷第39、40頁),但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僅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甲○的屁股一次(即上述有罪部分),沒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甲○的臉,證人即少年林○萱於警詢時則稱沒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甲○的臉(見警卷第10頁),而被告則否認有摸告訴人甲○的屁股,亦否認有用雙手打告訴人的臉(見警卷第3頁),故本部分均僅有告訴人甲○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人、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難以認定確有此事實存在。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