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71號抗告人 林文銓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寶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振輝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遭相對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甚鉅,經多次聯絡相對人處理,相對人均未出面商談相關賠償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相對人顯有企圖脫免賠償責任,而隱匿財產之虞,且本件另有伊配偶林陳寶桂及子女 林宏展 、 林家卉 、 林遙蘭 、 林雅雯 等人(下合稱林宏展等5人)得對相對人求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符合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可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523條及526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經伊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又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異議;惟伊既已表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相對人迄今仍不願賠償,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8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301206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敘明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相對人駕駛重型機車,左偏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伊則無肇事因素,可預見相對人規避損失賠償金之可能性。伊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乙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60號起訴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至9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亦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賠償金額鉅大,未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可預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逃避責任之虞,且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有保全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前開陳述,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存在,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況抗告人所稱:本件賠償金額龐大,相對人未出面商議賠償事宜,有隱匿財產逃避責任云云,係屬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之詞,未達釋明之程度,自無法憑此臆測之詞,使本院產生抗告人無資力之大致如此心證;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因本件事故另受其配偶、子女即林宏展等5人求償云云,惟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因受林宏展等5人之追償,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亦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謂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綜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而可認有保全之必要性,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屬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難以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為駁回聲請之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