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秀選任辯護人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穎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美秀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女張○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起駛,欲沿茂林巷往東行駛時,適被告即告訴人吳穎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何智麗 沿茂林巷西往東行駛至此,被告林美秀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被告吳穎霖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美秀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吳穎霖則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吳穎霖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第三至第五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何智麗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林美秀因而受有左臀挫瘀傷之傷害、張○琳(未據合法告訴)則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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