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聲請人 呂林春 相對人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4,241元,並以本院109年存字第3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83號、110年度司聲字第318號卷宗、及本院108年訴字第11號歷審裁判查詢,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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