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珍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珍妃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與行駛於慢車道之車輛保持並行之間隔,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閃避原行駛於其左前方而欲變換車道至其同一車道之不明機車而向右偏閃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時,不慎碰撞同向沿鳳仁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由告訴人 劉柔瑩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右大拇指及食指擦傷、雙側腳踝擦傷及發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