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孟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孟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辛孟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第17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簽結公文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卷第1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除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