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博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博文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與前案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 國清 」之成年男子,經檢、警調查後,因而查獲 張國清 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上7時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並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03號、第3810號、第3920號、第399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5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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