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上揭事實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第3行關於「外僑居留證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令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及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3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譚美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就本案被告與譚美雲所涉之上揭共同犯行而言,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幫助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被告以結婚原因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使譚美雲脫法進入我國境內,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又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