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1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與沙田路1段428巷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以呼吸器檢測,測試值為
1.05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及自99年4月1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5千元整,且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87年5月19日即將戶籍遷入「臺中縣
○○鄉○○路○段○○○巷30之6號」,迄今均未有戶籍之變動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及戶籍法第1條與第20條等之規定,此後受處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係上開戶籍地址即「臺中縣○○鄉○○路○段○○○巷30之6號」無訛。而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後,依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址,以郵寄方式為之,由受處分人本人於99年4月6日蓋印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堪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受處分人住所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30之6
號」,該址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所在地(臺中縣○○鄉○○路○段○號),為同一鄉、鎮、市,依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茲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4月1日開立裁決書,並於99年4月6日送達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上開住所地,由受處分人本人蓋印收受乙節業如上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99年4月26日(非例假日)前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遲至99年4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所載日期可參,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期,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不識字之獨居老人,直至親友拜訪始知聲明異議過期,懇請給予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五、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本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已逾前開規定之法定期間乙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足稽。而抗告人對於其逾期聲明異議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審法院以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理由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加以審認,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