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刑前強制工作3年│臺幣8萬元│││││已減刑為1年4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94年07月02日至│94年3月間某日至94年7月6││││94年11月26日│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第13663、16922號、│13663、16922號、95年偵第││││95年偵第2123、8424│2123、8424、8985號││││、8985號│││├─┬─────┼─────────┼────────────┼─────────┤│最│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33│95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79│96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9年│││決││號│度聲減字第25號│││├─────┼─────────┼────────────┼─────────┤││判決確定│96年04月13日│96年04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減更字第││││第3281號│84號(99執字第27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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