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一)本案帳戶雖係被告甲○○兒子生活補助款之撥款帳戶,惟被告犯罪當時,並不知悉帳戶內會有補助款撥入,客觀上亦未從該帳戶領取任何補助款,對被告言,當時該帳戶對其家庭並無任何利用價值。(二)被告辯稱遭竊,卻從未報案,且果真遭竊,被告其他帳戶理應一同遭竊才是,且詐騙集團為確保不法利益,必利用其可掌控之帳戶,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而可能遭掛失止付之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原審採信被告辯解之判決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上訴人指稱上開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參原判決第3至5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本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甲○○被訴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細節,漫為爭執,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依前揭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