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3、2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28日(起訴書均誤載為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1日早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1月21日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0樓某友人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99年3月18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9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570公克,淨重0.34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5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4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0.5570公克,淨重0.34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50公克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9921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起訴書依警員當場秤重結果,認扣案海洛因之淨重為0.44公克,洵有誤差,應以上開鑑定書所載之淨重較為精確。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4日、同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各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570公克,淨重0.34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45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