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0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竊取甲○○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Nokia3310型號之手機一支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紙條影本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監視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參。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事後已償還手機一支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陳述綦詳,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訴人有精神及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又係低收入戶,此亦有精神醫療補助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低收入戶影本各一份供參,及屢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告訴人因上訴人犯行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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