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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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毒偵字第571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6年6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4樓11室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6月22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4樓11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偵三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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