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號原處分機關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96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警交裁字第0960301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9時20分,騎乘腳踏車沿民利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民利街與廣東路口,適有 謝明志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向北亦行駛至該路口,因其右手握機車手把而左手持有飲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撞擊異議人,致異議人受傷,雙方就此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異議人,然卻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標線、標誌指示而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該路口並無號誌,且異議人是行至路口中央後,始遭該機車撞擊,自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指被告有違規行為之日(即95年4月20日)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已有修正,並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係由原規定之「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修正為「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可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較不利於異議人,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詎原處分機關竟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即有違誤,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利街近廣東路路口,設有「慢」及讓路線乙節,有卷存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照片2幀可證。
又本件肇事位置係於民利街與廣東路路口北側,廣東路由南向北方向近中心雙黃實線處,有本院依職權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證,顯見異議人係於將通過廣東路由南向北之車道時,遭第三人謝明志之機車撞擊,則依社會一般之通念,倘本件異議人未減速慢行、或未讓幹道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應係在廣東路由南向北車道之東側近路側、或同向中間白實線間慢車道之位置,是本院認為異議人並無未減速慢行、或未讓幹道車先行之情事,尚難有不依標線、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