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電鋸壹支及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9月2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8月3日下午某時左右,2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鋸子2支、電鋸1支及鏟子2支,由甲○○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車城鄉尖山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以前開工具竊取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有之山柑仔3棵,山價新臺幣(下同)42,200元,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山柑仔搬運至甲○○之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前空地放置。
㈡於95年8月4日23時許,2人又持鋸子及鏟子等工具,駕駛
前開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段○○○○○○○○○號林地內,即以上開之工具竊取 郭惠貞 所有之珊瑚樹2棵,山價共計20,000元,得手後,即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搬運該珊瑚樹下山,於翌日(5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縣199線31公里處公墓內,發現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轄區巡邏警員而當場棄車逃棄,現場遺留竊得之珊瑚樹2顆及前開作案工具,嗣經警依現場之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偉群 、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惠貞之妹乙○○、證人即林務局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蕭木根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扣之山柑仔3棵、珊瑚樹2棵、鋸子2支、電鋸1支、鏟子2支、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96年4月9日農林試恆字第0960000447號函、盜挖山柑仔之照片、盜挖位置圖、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會勘盜採上開樹木地點之照片數張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丙○○所竊取之山柑仔3棵、珊瑚樹
2棵,確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肯認。是以被告甲○○夥同丙○○攜帶如事實欄所述之工具至屏東縣車城鄉尖山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內及屏東縣○○鄉○○段○○○○○○○○○號林地內,分別竊取山柑仔3棵、珊瑚樹2棵,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鋸子2支、電鋸1支及鏟子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形式銳利,有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攜帶並以之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於91年9月2日,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0000年0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丙00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兩人均以鐵工為業;被告甲○○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再犯違反森林法之案件,顯見其未有悔改之心;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時期,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竊取如事實欄所述之樹木,實有不該,惟渠等所竊取之樹木其價值均非甚高,及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山柑仔3棵、珊瑚樹2棵,山價分別為42,200元及20,0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在卷可憑,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分別均併科其贓額3倍即新臺幣126,600元及60,000元之罰金,並各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鋸子2支、電鋸1支及鏟子2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2人竊取本件山柑仔3棵、珊瑚樹2棵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