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含袋重參點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並供作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小包(含袋共重三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共重零點九公克)。嗣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戒毒偵字第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皆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有關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改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改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顯見此次條文修正僅有文字及條項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揭諸之意旨「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應依施行後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而另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二○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