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酉○○○○住屏東縣
8號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寅○○
卯○○辰○○丑○○即 郭秀香 申○○○
巷16子○○
460壬○○○乙○○甲○○
11弄丙○○
11弄丁○○己○○戊○○巳○○未○○○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林阿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並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巳○○、未○○○、辛○○、中華民國共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甲○○、戊○○、丙○○、丁○○、己○○共同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酉○○○○、寅○○、卯○○、辰○○、丑○○即郭秀香、申○○○、子○○、壬○○○、乙○○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酉○○○○、寅○○、卯○○、辰○○、丑○○即郭秀香、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等人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酉○○○○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與被告酉○○○○、乙○○、寅○○、卯○○、辰○○、郭秀香、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同為被繼承人林阿三之共同繼承人,林阿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933之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阿三育有 林興祥林禎祥林德妹林興妹林連祥 等人,其中⑴林連祥於日據時期大正5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死後無嗣,無代位繼承人,故其部分應歸其餘兄弟姊妹即林德妹、林興祥、林興妹、林禎祥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4分之1。嗣前開繼承人均辭世,其中⑵林興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酉○○○○、 林春娣 妹、 張林春娣 、乙○○四人再轉繼承公同共有4分之1,嗣林春娣妹亦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辰○○、郭秀香、申○○○、子○○再轉繼承之,故上述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林興祥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⑶林禎祥辭世,系爭土地應繼分4分之1由再轉繼承人即原告庚○○繼承之;⑷林德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次子 李錦桂 、三男 李宗桂 二人代位繼承之,然李錦桂嗣後去世僅遺繼承人即被告戊○○再轉繼承應繼分,而李宗桂去世後,其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即配偶甲○○、長女丙○○、次女己○○、養女丁○○公同共有繼承之;⑸林興妹去世後,其應繼分
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陳亮妹 (長女)、 陳亮金 (次女,繼張承後養子 緣祖 除籍), 陳菊妹 (三女,58年3月5日死亡,配偶 徐國漢 繼承,於80年5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養女即被告辛○○繼承)、巳○○(長男)、 陳菊蘭 公同共有繼承之(四女,昭和17年8月13日死亡),而陳亮金繼承後除籍由中華民國繼承其應繼部分,陳菊蘭部分繼承後無嗣,由被告陳亮妹、辛○○、巳○○等三人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4分之1。綜上,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並依據勘驗現場後之現況使用作為分配位置之考量,並同意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繼續維持共有。故聲明求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其在系爭土地蓋有房屋,現況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請求依據房屋所在位置並使用現況分配分割位置,另原告主張作為共同道路之部分,土地面積使用過多,影響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分割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其與被告壬○○○、寅○○等人曾同意其持分由乙○○繼承之。
四、本件被告寅○○、卯○○、辰○○、丑○○即郭秀香、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分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阿三於大正15年6月26日死亡,原告庚○○與被告酉○○○○、乙○○、寅○○、卯○○、辰○○、郭秀香、申○○○、子○○、壬○○○、甲○○、丙○○、己○○、丁○○、戊○○、巳○○、未○○○、辛○○同為被繼承人林阿三之共同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阿三生前育有林興祥、林禎祥、林德妹、林興妹、林連祥等人,其中⑴林連祥於大正5年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死後無嗣,無代位繼承人,故其部分應歸其餘兄弟姊妹即林德妹、林興祥、林興妹、林禎祥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4分之
1。嗣前開繼承人均亦死亡,其中⑵林興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繼承人即被告酉○○○○、林春娣妹、張林春娣、乙○○四人再轉繼承公同共有4分之1,嗣林春娣妹亦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辰○○、郭秀香、申○○○、子○○再轉繼承之,故其等公同共有繼承林興祥應繼承之部分合計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⑶林禎祥死亡,系爭土地應繼分4分之1由再轉繼承人即原告庚○○繼承之;⑷林德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4分之
1由其繼承人即次子李錦桂、三男李宗桂二人代位繼承之,然李錦桂嗣後去世僅遺繼承人即被告戊○○再轉繼承應之繼分,而李宗桂去世後,其公同共有應繼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即配偶甲○○、長女丙○○、次女己○○、養女丁○○公同共有繼承之;⑸林興妹去世後,其應繼分4分之1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亮妹(長女)、陳亮金(次女,繼承後養子緣祖除籍),陳菊妹(三女,58年3月5日死亡,配偶徐國漢繼承,於80年5月2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養女即被告辛○○繼承)、巳○○(長男)、陳菊蘭公同共有繼承之(四女,昭和17年8月13日死亡),而陳亮金繼承後除籍由中華民國繼承其應繼部分,陳菊蘭部分繼承後無嗣,由被告陳亮妹、辛○○、巳○○等三人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4分之1,林阿三所遺系爭土地,面積1251平方公尺,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圖、現況照片4張、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未否認,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本件兩造除被告乙○○對分割道路部分面積有意見外,其餘部分均無意見,被告國有財產局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院經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結果,原告與被告乙○○等人在系爭土地均有房屋坐落其上,並種植農作物,另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 林享清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有房屋及占用土地種植蔬菜,又系爭土地現況僅西面臨產業道路,其餘三面為他人土地包圍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本院96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況圖、屏東縣潮州事務所96年1月29日屏潮地字第0950013233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筆土地僅西面即被告乙○○之房屋位置面臨產業道路,其餘3面均為他人土地包圍,故確有留下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供其餘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需要,又衡量土地之使用現況上建有原告與被告乙○○、第三人之平房房屋坐落其上,其餘土地分別為被告乙○○、原告及該第三人種植作物,並兩造各自到庭所陳明分割位置之意願,及土地使用經濟考量、各共有人均公平原則等情狀,爰定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面積並位置。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定方割方法如附表一及並附圖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阿三之遺產與分割方法┌──────────────┬────────────────────┐│遺產:坐落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水│面積:1251平方公尺││段933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如附圖所示分割後(3)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林辛娣 │││分割│妹、寅○○、卯○○、辰○○、丑○○、申○○○、子○○、壬○○○│││方法│、乙○○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分割後(4)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分割後(5)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戊○○、丙○○、丁○○、己○○等人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分割後(1)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未○○○、辛○○、中華民國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分割後(2)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巳○○、未○○○、辛○○、中華民國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甲○○、戊○○、丙○○、丁○○、己○○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被告酉○○○○、寅○○、卯○○、辰○○、丑○○、申○○○│││、子○○、壬○○○、乙○○公同共有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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