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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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搬離夫家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均不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不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孫千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雖然有離開家,可是後來我要回家,我太太叫我女兒不要讓我回家,我雖然沒有負擔家用,可是我會拿錢給小孩。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育有子女三名,均已成年,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搬離夫家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均不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離家出走,棄原告及子女不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以雖曾離家,但是之後欲返家與原告同居,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家,使造成兩造分居之情形,雖未負擔家用,但會拿錢給小孩等語以玆抗辯。
三、查兩造於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子 孫瑞宏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孫小雯 (000年0月0日生)、次女孫千雅(000年0月0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除惟被告所不爭執外,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依客觀標準,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達一定時期時,即應認有此款事由;又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搬離夫家在外租屋居住,被告不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即離家出走,兩造已六年未共同生活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孫千雅到庭證稱:「在我讀國三的時候,約在民國八十八年間,是爸爸離開家的,因為他們起爭執,爸爸就把東西搬走...(問:妳爸爸有無負擔家計?)很少,幾乎沒有,(問:爸媽有無聯絡?)完全沒有聯絡,因為彼此看對方不順眼...(問:你爸爸有無給你們錢?或買東西給你們?一開始有,後來發生十萬元那件事以後就比較少了,甚至有長達一、二年的時間都沒有給,後來在九十二年開始之後就會開始給我一些錢...」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計,兩造感情淡薄、決裂無共同生活情事,婚姻生有重大破綻,確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稱其離家後曾欲返家,惟遭原告拒絕等情亦據證人孫千雅到庭證稱:「(問:爸爸是否有回來住的意思?)有,在同一年就表示要回來住,(媽媽)不同意,因為我媽媽有說你出去就不會再回來,我媽媽是那種說到做到的人...」,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實在。
(三)綜上觀之,兩造因長期爭吵,被告不負擔家計而後離家出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超過六年以上,期間兩造均未有任何聞問,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內夫妻之信賴、親密等關係,已喪失殆盡,原告於分居六年後仍堅決表示欲與被告離婚,再無求諸重圓和好之意願與行為,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於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義務,難謂有違,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在婚姻關係中遭有挫折時,未以理性方式為良性溝通,任由夫妻怨隙加深,被告昔日不負擔家計而離家出走固屬不當於先,然被告欲行返家,屢遭原告拒絕,原告亦非無可歸責,本院認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以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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