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
黃黎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50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本票拾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本票拾紙均沒收。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本票拾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本票拾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之玩具手槍1枝係共犯 陳郁松 (另案審結)所有,供恐嚇被害人甲○○所用之物;扣案本票10紙(附警卷第33至36頁)係共犯陳郁松所有,恐嚇被害人甲○○所得之物,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