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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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無法行駛,需以拖吊方式進廠維修,又怕拖吊時傷及保險桿,故將保險桿拆除放於家中。待車子修妥,異議人即和異議人先生騎機車前往保養廠,因保險桿過長,無法載往保養廠,故想說將車開回自行安裝,未料於返家途中,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為警欄下,而遭員警舉發未懸掛車牌。異議人一時不察,不知未掛車牌不能在道路行駛,請求給予改正機會,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蔡清芳 於民國96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已領有號牌「YK-7910」號但未懸掛前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時,為警員王贊周當場攔停舉發有「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9月4日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異議人就蔡清芳駕駛其所有已領有號牌「YK-7910」號但未
懸掛前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且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時、地「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自堪以認定。
㈡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
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今異議人雖因汽車故障維修而暫拆除保險桿(故無法懸掛號牌),然異議人於汽車修護後欲行駛於道路上時,即仍應依法懸掛號牌始得行駛,且衡情前保險桿連同號牌並非難以運送之物,異議人當可尋求機車載運以外之其他方法運送至汽車修護廠裝設、懸掛之,並非全無他法。然異議人不思此途,卻仍未懸掛號牌而任令他人駕駛該車,其違規之舉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異議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中,並沒有如違反同條例第13條、第14條之違規有「改正」或「責令改正」之規定,異議人請求改正機會,而撤銷原處分,與法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既確有裁決書所載時、地「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400元罰鍰,並吊銷牌照,與法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