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三、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陳明願受如主文所示刑之宣告,且經檢察官同意,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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