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
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處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拍照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上開違規地點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並非淡水鎮公所所繪設,該處亦無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異議人固坦承有於95年10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鎮○○路○○○巷○○○號處前,並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台北縣○○鎮○○路○○○巷○○○號處前巷道內是否依法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查結果:「該地點同時繪有機車停車格及禁止臨時停車線,前者已繪設完成近3年,由該社區自行僱請廠商繪置,後者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表示,屬社區5年前落成時即已繪設。」,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6年7月2日北縣警淡交字第096001763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員警 林志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拍照舉發,後來我們交通組和淡水鎮公所人員有一同到上開違規地點會勘,才查出上開違規地點所繪製之紅線是由淡大金雞母社區自行繪製,伊也有去詢問金雞母社區總幹事乙○○先生,他表示那是建商所繪製的紅線及停車格,所以上開舉發地點的紅線是居民自行繪製,應該是不可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於台北縣○○鎮○○路○○○巷○○○號前係屬開放停車之處,該處地上紅實線,係私人自行所繪製,而非該路段主管機關依法繪設,則原處分機關不察,認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顯屬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自非適法,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