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雖天候陰,惟」;同上欄一、末行應補充「乙○○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該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獲悉全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12行關於「‧‧‧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伊當時係沿崗山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保泰路口時右轉保泰路,再沿保泰路東往西方向行至瑞誠街口右轉瑞誠街;而崗山西街與保泰路路口、瑞誠街與保泰路路口之號誌燈係同步作動,崗山西街若是綠燈,瑞誠街亦會是綠燈;伊自崗山西街右轉保泰路時,崗山西街及瑞誠街都是綠燈,保泰路是紅燈等語(院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院卷第9、21-22頁),足認被告騎車自保泰路右轉瑞誠街時確係闖紅燈,此觀本院質之:『你沒有闖紅燈,而告訴人是從瑞誠街以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告訴人不就闖紅燈?』時,被告乃供稱:『(當時)保泰路是紅燈,但瑞誠街與崗山西街都是綠燈。』等語(院卷第19頁)益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24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02077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核其所為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難邀法律之寬典,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行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後踝骨骨折之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僅願「道義上補助」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5至6萬元,而對於告訴人所提出1,184,722元損害賠償之請求,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等情狀,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