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宏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諭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林宏諭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其中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附表編號之罪,係於附表編號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9日│98年12月24日│98年10月28日23時28分許│99年7月9日晚間9時15分│98年12月3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99年度偵字第2411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4號││││││99年度偵字第3329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11號│99年度基簡字第932號│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167號││實├──┼───────────┼───────────┼───────────┼───────────┼───────────┤│審│判決│99年6月25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26日│99年10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9年7月26日│99年8月4日│99年6月30日│99年10月1日│99年11月15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