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WesTec.法定代理人LohEng.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蔡佳君 律師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重整人)
李敦仁 張秀雄 賴信澤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查再抗告人為在新加坡設立之公司,業據其陳明,並提出經新加坡公證人FreddeLimCheeBeng出具公證書附卷(本院卷第23頁),是再抗告人為外國公司,本件應屬涉外事件。
又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我國現行尚有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99年5月26日公布之新法,於公布後1年始施行,故本件不適用新法)。再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具狀表明: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我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而系爭本票以國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為台北市○○路○○○號,再抗告人於98年3月3日在我國提出交換竟遭退票,則本件票據付款及提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則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TanChinHock( 陳福 ),其後變更為LohEngLockKelvin;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啟烈 ,其後因相對人經法院裁定准許重整,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重整人李敦仁、張秀雄、賴信澤,均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加坡公證人FreddiLimCheeBeng出具之公證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原法院卷第28-32頁、本院卷第23-2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合議庭之裁定再為抗告,所持理由,無非以:第一審於98年3月19日所為准予票款執行之裁定,早於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裁准相對人重整,故重整裁定所生當然停止之效力,不影響再抗告人其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非在原法院所為緊急處分裁定主文內禁止之行為,亦非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所稱「對公司行使債權」之行為。原裁定將第一審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分別為公司法第294條及第29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訴訟程序,且包括非訟程序在內;又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後,其停止原因當然消滅,如公司經重整完成,其於重整裁定前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308條第1款、第3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故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於停止期間不得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四、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重整,原法院於准否前之97年9月30日為緊急處分之裁定,諭知:「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等項,並於同日黏貼法院牌示處公告生效;嗣再於97年12月24日裁定諭知:前揭緊急處分事件自97年12月30日起延長期間90日,有上開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本件再抗告人於98年3月16日為本件票款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係為執行名義取得之法律行為,經第一審於98年3月19日裁定准許,不在上開緊急處分裁定主文之禁止範圍,應屬合法。又原法院其後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再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全部其後業已申報,並經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列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等情,有重整裁定、相對人陳報狀暨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可憑(第二審卷第42-48、50、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相對人之重整程序進行至提出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之重整計畫,聲請原法院業據於99年8月5日裁定准予認可,惟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抗告,可見相對人之重整程序尚未終結,有認可重整計畫之裁定及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第二審卷第41、65-72頁),亦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是相對人之重整程序既尚未終結,則本件有關再抗告人聲請票款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原法院合議庭未停止程序,竟於99年12月20日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顯與該規定有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