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丁○○前於民國97年9月11日經由原告居
間仲介,以不動產買賣要約書(以下簡稱要約書)出價買受
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丁○○並於要約書上第10條特約條款載明要約條件為「
買方要求買賣信託履約保證。信託費用全部由賣方負擔」等
語,同時透過原告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作為附
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因被告拒收支票,原告乃先以現
金30萬元給付予被告。被告嗣後並不同意丁○○要求用信託
履約保證之方式作為交易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依要約書第3條但書約定:「但附停止條
件定金須在賣方依本要約書條件出售時,方生定金效力。..
.;若賣方未同意出售,則附停止條件定金無息返還」,要
約書賣方簽署欄位亦載明:「賣方在簽訂承諾出售時,方生
定金效力」等語,原告交付之30萬元即未生附停止條件定金
之效力,被告應無息返還上開30萬元予丁○○,但被告竟拒
絕返還,嗣丁○○將前述斡旋金返還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在案,爰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以下簡稱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以2,480萬元委
託原告出售,嗣原告通知被告,稱第三人丁○○願以2,180
萬元買受,並交付30萬元現金作為定金,被告並於同年9月5
日配合原告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
書),同意委託銷售金額改為2,180萬元,委託期限延長至
同年9月10日,雙方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在原告公司處簽訂買
賣契約書,足見當時被告已與丁○○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
合意,被告前往現場時,原告及丁○○始當場要求付款方式
改以信託履約保證方式為之,信託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明顯
不利於被告,被告當場拒絕,致未能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
,詎原告事後通知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被告則通知原告儘
速轉知丁○○出面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否則依法解除契
約並沒收定金,丁○○仍然未出面簽約,被告自得解除契約
並依約沒收30萬元。原告提出之要約書內容,乃原告與丁○
○之間的約定,對於被告不生任何拘束力,則原告依據要約
書而主張30萬元為附停止條件定金應予返還云云,自無可取
,被告取得30萬元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居間仲
介第三人丁○○向被告出價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被告,因被告並不同意丁○○要求用信託履約保證之方
式作為交易條件,致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拒絕返
還30萬元,嗣後丁○○將3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3份為證,且有被
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
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丁○○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尚未成立,依據要約書約定,30萬元之斡旋金為附停止
條件之定金,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30萬元定金時,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及丁○○遲至要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
書時,才要求信託履約保證,而致買賣契約書未簽訂,被告
已依約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30萬元,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
與丁○○間簽訂之要約書效力不能拘束被告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即為:(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二
)被告沒收3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以下即分別予以敘
明: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訂有委託契約
,原始售價係2,480萬元,嗣後原告仲介第三人丁○○出
價2,18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配合修改委售價格為2,180
萬元而簽具同意書,並收受丁○○經由原告交付之定金30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委託契約書及同意書各乙份為
證,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彼等就標的物(系爭房地)及
買賣價金(2,180萬元),顯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之要
素均已具備,且被告收受原告轉交丁○○交付之定金30萬
元,依法已生推定契約成立之效果,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
之訂金收據上,亦已載明買賣雙方不得反悔及違約後之訂
金沒收或加倍返還之內容,參照前述規定,被告主張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等語,堪予採信。
2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因當事人就履約保證事宜之意思表示不
一致而不成立云云,經查:證人丙○○雖證稱:當初丁○
○看到我們仲介的內容表示興趣,他出2180萬元,我們請
丁○○簽寫買賣要約書,當時葉先生就已經表明要有履約
保證,這個也有寫在要約書上,並且收受丁○○交付的斡
旋金30萬元的支票,後來由公司另一位業務員乙○○傳達
給被告,我也有跟被告接洽,我有跟被告提議,不要堅持
原本的賣價,並告訴被告買方的要求,就是履保的部分,
被告說要考慮,價格談成的時候,被告希望買方先付現金
作為訂金,但是買方是拿支票給我們,後來我們將支票轉
換成現金交給被告,當時被告針對履保的部分還沒有作肯
否的答案,只是說要考慮,但我們已經先把現金30萬元交
給被告。後來買賣雙方到我們公司簽約,關於履保部分,
雙方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後來就沒有簽訂買賣契約等語。
惟要約書係原告與第三人丁○○所簽立,其內容依法對於
被告不發生拘束力,況履約保證僅係擔保出賣人義務履行
之方式,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除非當事人特約約定,否
則不妨礙買賣契約之成立。證人丙○○前述關於有告知被
告有關履約保證事項之證詞,業經被告否認,證人即被告
之母親戊○○○亦到庭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仲介
人員跟我們提履約保證的問題,而且被告也都表明只收受
現金而已,...我第一次聽到履約保證就是在簽約的當天
,我們有反應當初就告知除了現金,其他條件都不接受,
後來該買賣就沒有談妥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
,考量證人丙○○係受僱於原告之仲介人員,與本件有直
接利害關係,其證詞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
無法遽以採信。況原告提出之訂金收據上,亦無關於履約
保證事宜之字樣,難認原告之仲介人員當時確有告知被告
有關履約保證之事宜。故原告與丁○○間簽訂之要約書上
關於履約保證之約定,僅在原告與丁○○間發生拘束力,
原告受讓丁○○之債權,不得憑此對於被告有所主張,亦
不因此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沒收30萬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丁○○與被告嗣後並未簽
立買賣契約書,係因基於雙方代理地位之原告未善盡告知
履約保證事宜之義務所致,屬於可歸責於丁○○之代理人
即原告之事由,其效力及於丁○○,被告已定期催告丁○
○之代理人即原告轉知丁○○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履行
相關買賣權利義務,否則依法解除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
存證信函在卷可憑,然丁○○並未履約,則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並依法沒收30萬元之定金,自屬有據,並不構成不當
得利。
2原告雖主張交付被告之30萬元為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上所
稱之斡旋金,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定金,與一般之定金性質
有別,主契約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則附停止條件之定金
即斡旋金之從契約亦無由成立,被告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經被告解除契約始失
其效力,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而丁○○交付予原告之30萬元,雖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
務上所謂之斡旋金,然此係就丁○○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而論,當原告代理丁○○而與被告洽商相關買賣價格及其
他條件,經被告承諾修改售價並收受該30萬元時,斡旋金
之給付目的已經達成,而轉成為定金之一部分,此為丁○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執其與丁○○間之斡旋金
法律關係而逕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即便原告受讓丁○
○之債權,亦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前述主張,委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共計3,200元(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
件勝敗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