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調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調字第90號
原   告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生前住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3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惟被告甲○○業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5月6日即已死亡,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之對象既已死亡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訴已不合法,
亦無從命被告之繼承人「續行」訴訟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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