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98年度花小字第2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8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燁真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通 譯 林彥儒
進行事件點呼後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
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壹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