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9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8年2月7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其持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迄今計積欠
信用卡帳款共新臺幣(下同)196,438元未為給付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沖帳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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