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70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吳宜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拾
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之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期5年,利息則
依年息18.25%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所欠本息,逾期清償者
,除按前述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出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另被告復又於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
,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225,696元未償還;且被告迄為止,
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123,192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112,24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交易明細
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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