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5萬元,
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協議書1紙為證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本件兩造
同意由本庭依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5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