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十五萬五千二百
一十七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六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一千一百六
十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