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09號重
型機車,沿世賢路北向南行駛時,於世賢路二段與高鐵大道
口交岔處,突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7259號自小
客車闖紅燈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
左髖挫傷、兩膝挫傷及擦傷、兩手肘擦傷、右手背擦傷、左
腳指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
千四百七十元、機車修理費用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並因此
有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且因本
件傷害受有極大之心理痛苦,因之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
償再審原告三十萬元,經原審法院駁回訴訟確定。然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
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以變更者,得於法定之再審期間內,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車禍案件經再審原告向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處
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好判決判處
再審被告有罪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駕車經過上開
路口時於紅燈將轉換為綠燈之際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有證人 黃傳芳 到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顯然發現原審未經
斟酌之證物,且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其後確定裁判已經變
更,因之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
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
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第
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⑴再審原告前
起訴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前審法院審理後,依
職權向嘉義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經嘉義市警
察局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嘉市警交字第○九六○○○九
五○四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車禍發生之路口
設有普通二時相號誌,號誌正常,兩造分別自世賢路二段及
高鐵大道駛至肇事地點,參酌再審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
車禍發生前我是駕駛3W—7259號自小客車沿高鐵聯外
大道內側西向東行駛...」,因之認兩造當事人,乃自不同
時相之車道駛至肇事路口,故車禍之發生,應為當事人一造
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所導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
告闖紅燈肇事,惟再審被告於警詢談話筆錄乃稱:「我行駛
高鐵大道,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否認再審原告之主
張,而依據舉證責任之原則,再審原告無從積極舉證何方有
違反燈號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之可
言,因之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賠償請求一情,業據本院
調閱該確定審理卷證,審閱無訛。⑵又再審原告另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再審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再審被告有闖越紅燈等情經甲○○自白不諱,與證
人即現場他車駕駛人黃傳芳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起訴,
並經台中地方法院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減刑為一月」等情,經本院向台中地院調閱該案卷證
審閱屬實;⑶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
該證物」,並未及於證人之供述,換言之,如於確定判決後
當事人發覺未經斟酌之證人供述,仍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3款所列得再審事由;又同條第11款所謂「為判決
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於
本件固然對於同一交通事故,再審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經台中地方法院認定有過失傷害罪刑,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
事訴訟程序,分屬國家司法審判權為遂行私權紛爭解決與國
家刑罰權確定之訴訟程序,本即各自獨立審判、認事用法,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為民事判決認定之裁判基礎,而係
民刑事法院各自依據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法理調查證據,
形成心證,殆難僅因刑事判決認定之有罪結論即據以推翻民
事判決所認定之確定結果;況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簡易一
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旋即確定,與前開再審之
法定事由,均不相符。
四、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顯然無再審之事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