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2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板
橋文化路郵局第七二五三號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
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
相對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8年5月5日檢附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即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
村68之28號,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
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設於「
嘉義市東區盧厝里13鄰東洋新村68之28號,聲請人為通知債
權讓與,於98年5月5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而遭
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
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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