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就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五建號即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街○○號之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請求: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98年7月3日,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38,103元未清償,目前已逾期達670天。
查被告丙○○於95年12月4日於原告銀行之帳款即開始逾
期,而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6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6年9月18
日,受轉讓人為其弟被告丁○○,顯有脫產之嫌疑,且系
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
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故被告2人間於
96年9月7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
為應歸於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丙○○所有,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丙○○得請
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但被告丙○○怠於行使該項權利,
原告復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丙○○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備位請求:倘前揭先位請求不成立,因被告丙○○將系爭
房地出賣予被告丁○○後,被告丙○○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造成原告之求償困難,且被告丙○○於
負債期間曾求助親友,被告丁○○對被告丙○○負欠債務
未清償之事實應知之甚詳。而被告丙○○現仍居住系爭房
地,且抵押權債務人亦仍設定被告丙○○,有違一般交易
慣例,其移轉時點又為被告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
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
權益,屬詐害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撤銷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即使被告丁○○主張非
惡意,其移轉系爭房地實係被告等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目
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定為贈與之
行為。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撤
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
為。因之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等則辯稱:系爭房地於96年9月移轉予被告丁○○,實
際上並無買賣。蓋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弟弟,系爭房
地原係被告父母購買給被告丁○○,因被告丁○○當時在當
兵,考量貸款額度的問題,由被告丙○○擔任人頭登記為所
有權人及貸款名義人。系爭房地之房貸分期付款,於被告丁
○○退伍前由父母繳納,退伍後由被告丁○○自行繳納,被
告丙○○並非脫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嗣自95年12月4日開始逾期繳款,迄98年7月3日,共積欠138
,103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被告丙○○於96年9月18日
將系爭房地以96年9月7日出賣予被告丁○○之原因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正。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
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9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伊2人間
就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雖辯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
之父母買給被告丁○○,因被告丁○○當時在當兵,考量貸
款額度的問題,由被告丙○○擔任人頭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貸
款名義人等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係伊等父母出資
購買之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於被告丁○
○退伍前由伊父母繳納,退伍後由被告丁○○自行繳納;被
告丁○○於93年底退伍,94年2月找到工作,薪資轉入郵局
帳戶後,被告丁○○部分轉帳到自己於華南銀行開立之戶頭
,由父親提領繳納貸款,或由被告丁○○自郵局提領現金交
給父親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丁○○於華南銀行及郵局
所開立帳戶之存簿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並無法得
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提領,或提領後之用途,且提領
之頻率及金額亦無規律性,尚難認定該等經提領後之現金係
用以繳納每月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言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丁○○於93年底即退伍,與系爭房地自前手移轉登記至被告
丙○○名下之時間即93年7月30日(見異動索引),相距不到
半年,倘系爭房地確係被告父母為被告丁○○所購買,何必
急於一時,先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嗣再移轉至
被告丁○○名下,徒增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稅賦?況被告
丁○○於93年底即退伍,系爭房地卻遲至96年9月間始辦理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開始逾期繳納原告銀行帳款之時間
即95年12月4日相去不遠,實有為規避被告丙○○之債權人
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共謀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
更為被告丁○○名義之動機。參以,被告既辯稱被告丁○○
退伍後,由其繳納房屋貸款,然為何原以被告丙○○為房貸
借款人名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名義並未同時辦
理變更?綜上所述,被告已自承彼此間就系爭房地無買賣關
係,復無法就系爭房地原係父母購買予被告丁○○之抗辯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真實。從而,依首揭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被告2人自始即知悉上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
房地縱令目前登記被告丁○○為所有權人,被告丁○○亦不
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丙○○應有請求被告丁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至明。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設有規定。另上訴人間
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
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5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
約應為無效,被告2人各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已如前述,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又被告丙○○
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原告求償,此亦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既有請求被告丁○○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丁○○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
有,即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故被告2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即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
地於96年9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丙○○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