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73年12月
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6,000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
金庫景美支庫、票號AHA073215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7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以:本件
票據上之印章雖真正,但係70年間被告因當時無固定之工作
,便將身分證及印章等交予訴外人丁○○以參加其公司之勞
保。詎丁○○竟將印章及證件作為簽發票據使用,系爭支票
非被告所簽發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
正(見本院卷第34頁),而證人丁○○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
是被告借六和電業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有同意使用,印章為
真正,係被告交給 伊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為丁○○偽造簽發云云,顯非可採,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即7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