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935號
受 罰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10月
12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10,000元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