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戊○與 林月姿 (另案通緝中)係夫妻關係,緣丁○○以其配偶 劉天嚴 名義為會首邀集合會,含會首在內共三十二會,會期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在會首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競標、開標,並採內標制(下稱本件合會)。戊○與林月姿明知於八十九年底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實無能力負擔參加本件合會二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以「戊○」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一會,並故意隱匿林月姿之妹丙○○已告知林月姿不參加本件合會,要林月姿代為轉知會首之事實,冒用丙○○(俗稱綽號「 阿美 」)之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一會,實際會首丁○○乃將「戊○」、「阿美」分別登記在合會會單上編號8、9號之會員,戊○、林月姿並推由林月姿繳納上開二會之首期會款共四萬元予丁○○,致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丙○○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戊○、林月姿亦明知同一人參加二會時,第二會需待第十七會後,始得再參與競標,乃連續利用搶標之方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共同至上開住處欲參與競標,丁○○及其他會員因誤認戊○會履行會員義務,遂同意其以戊○、二千九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並繳納會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五十三萬三千元),由丁○○交付前來住處受領之戊○、林月姿。
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戊○、林月姿復承上開犯意,共同至上開住處欲參與競標,在場人丁○○、甲○○、乙○○均質問戊○、林月姿已於上個月得標,為何再參加競標,詎戊○、林月姿乃向上開之人佯稱:係受會單編號9「阿美」會員丙○○委任前來競標等語,並以偽造丙○○署押、二千九百元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之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順利得標(丁○○於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起訴書誤認為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元),由丁○○交付前來住處受領之戊○、林月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所有合會成員。而戊○、林月姿二人於繳納第四會死會會款四萬元、第五會死會會款二萬元後,隨即捲款潛逃,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丁○○因求償無門,乃於九十年十月底,至丙○○住處欲收取上開死會會款,經丙○○告知未參加本件合會,丁○○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坦承:(見本院卷第二二頁)㈠被告與林月姿係夫妻關係,自八十九年底財務已發生困難。
㈡被告、林月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共同以「戊○」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並在合會會單上登記為編號8之會員,而編號9有「阿美」之會員。
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在告訴人丁○○住處競標,被告與林月姿
共同以「戊○」名義、二千九百元之標金得標,嗣由告訴人將該次合會金交付被告、林月姿。
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在告訴人住處競標時,在場人有告訴人、
甲○○、乙○○,被告、林月姿填寫「丙○○」署押、二千九百元標金之標單競標而得標,嗣由告訴人將該次合會金交付被告、林月姿。
㈤丙○○確實未參加本件合會。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自白:八十九年底經濟困難,我在參加丁○○合會之前,就向農會貸款五十幾萬元(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一四頁)。可證被告上開坦承事項㈠部分係屬實在。
三、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指訴:本件合會我是實際負責人,戊○參加我的會在編號8,而編號9是「阿美」,第一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由我取得合會金,第二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林月姿、戊○在我家,以編號8戊○、二千九百元得標,第三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林月姿、戊○到我家競標,在標單上寫「丙○○」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在場有甲○○、乙○○,二次合會金都是戊○、林月姿到我家拿(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第二三頁背面、第二四頁正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第一五頁);於本院證述:本件合會在九十年六月起會,被告在七月就去標會,在八月份又去標會,第二次標會時,被告寫他小姨子(即丙○○)的名字,二次合會金都是被告、林月姿來收取的(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正面、第三九頁背面)。可證被告上開坦承事項㈡至㈣部分均屬實在。
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本件合會林月姿有先打電話徵求我的意見,剛開始我說好,但林月姿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要繳會首錢時,我告訴她我先生失業,所以沒辦法繳錢,這個會我不參加(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故丙○○已表明不參加本件合會,且未繳納首期會款。可證被告上開坦承事項㈤部分係屬實在。
四、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本件合會是我介紹 謝勝華 參加二會的,我本身沒有錢參加,因為謝勝華住在外地,他都委託我去觀看,被告他們有來標二次會,我有在場,本件合會第三會是被告的小姨子得標。標會時要寫標單,標單上寫上名字及標金,然後摺起來放在一起,再開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有參加本件合會二會,以我小孩 張清煌 、 張素貞 名義參加,每次開標我都有在場,標單上寫名字及標金(見本院卷第四四頁正面、第四五頁正面)。可證上開被告坦承事項㈢、㈣部分係屬實在。
五、現金互助會名單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四頁),可證上開被告坦承事項㈡部分係屬實在。
六、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坦承之事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叁、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丙○○有要參加本件合會,但因經濟能力不足,所以她叫我用「阿美」參加本件合會,二次標會之標單是林月姿寫好,讓我拿去丁○○家競標,林月姿並沒有一起去,在拿合會金時我們二人才一起去,而因我都在外面開計程車,丁○○才收不到錢,後來是因經濟狀況不好沒錢繳會款。
二、本院依被告辯解,整理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林月姿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㈡被告、林月姿有無共同施用詐術,致本件合會實際會首丁○○及其他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第二、三次會款?
二、對被告的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㈠被告、林月姿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邀會時都有告訴各會員如果同一個人,參加二會的
話,第二會要競標,需等到會期過了一半以後,才可以標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佐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均證述:被告要標本件合會第三會時,我們有表示說被告已標了第二會,為何又要標(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且本件合會含會首共三十二期,每會二萬元,每月一期,採內標制,已如前述,會首為避免死會會員無法繳納會款之風險,衡諸常情,當會告知會員上述事項,故證人丁○○之證詞堪以採信。可證被告及林月姿均知悉同一人參加二會時,第二會需待第十七會後,始得再參與競標。
⒉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林月姿說有人要召互助會,在
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收會頭錢之前,我有電知她無法繳納,請她代轉給會首說我不要參加了,她說要處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一頁正面);於本院證述:本件合會是林月姿打電話邀我參加的,後來林月姿打電話告訴我要繳會首錢時,我告訴她說我先生失業中,所以沒有辦法繳錢,這個會我不參加,我要求林月姿向會首說明一下,後來林月姿告訴我她要處理(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證人丙○○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本件合會係林月姿邀丙○○參加,實際會首丁○○與丙○○並未接觸,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丙○○確有將不參加本件合會之事告訴林月姿,並請林月姿轉達會首。
⒊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指訴:林月姿告訴我說丙○○也要
參加,她告訴我說以「阿美」名義參加,第一會時林月姿拿她及丙○○的頭會錢各二萬元給我,我才相信她說的話,認為丙○○要參加(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證述:是林月姿告訴我說一會是丙○○要參加的(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證人丁○○前後所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林月姿於證人丙○○告知其不參加本件合會後,並未將此事告訴丁○○,反而繳納丙○○部分之首期會款,故意隱匿此項事實。
⒋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第二次標會時,是被告帶林月姿一起來標會,第三次
標會時,也是他們夫妻一起來(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被告第一次標會時,是被告及他太太一起來,第二次用阿美的名義標會時,也是被告載他太太過來(見本院卷第四三正面);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第一次及第二次來標會時,都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來(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面),三名證人所述相符,堪以採信。可證本件合會第二、三會競標時,被告與林月姿確共同前往競標。被告辯稱:二次標會林月姿並沒有一起去,顯然不能採信。
⒌證人乙○○於本院證述:被告他們競標的這二次會,我都有參與競標,可是我
沒有得標,因為我利息寫得比較少(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正面)。可證被告及林月姿確有搶標之行為。
⒍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有人用我名義參加本
件合會,林月姿也沒有告訴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一頁正面);於本院證述:我姐姐沒有向我提過要借我的名字參加合會,我姐姐和姐夫也沒有拿得標的會錢給我(見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可證丙○○並未同意被告、林月姿以其名義參加本件合會,被告、林月姿確有冒用丙○○(俗稱綽號「阿美」)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一會,且在領取以丙○○名義得標之合會金後,並未交付丙○○。被告辯稱:丙○○有要參加本件合會,但因經濟能力不足,所以她叫我用「阿美」參加本件合會,顯然不能採信。
⒎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六日偵查中指述:林月姿她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繳死會會款四萬元,第五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說先繳二萬元,另欠二萬元沒有再繳納,後來就逃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三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四頁正面),此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二份、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六六頁、第六九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卷第二頁),堪以採信。可證被告及林月姿於取得第二、三會之合會金後,僅繳納死會會款六萬元,隨即捲款潛逃。被告辯稱:我都在外面開計程車,丁○○才收不到錢,後來是因經濟狀況不好沒錢繳會款,顯然不能採信。
⒏綜上證據,可知被告、林月姿於八十九年底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該二人既以
被告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一會,而丙○○又係林月姿出面邀集參加本件合會一會,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向林月姿表明不參加本件合會,此對被告之家庭經濟顯有重大影響,衡情林月姿當會告知被告,況被告尚與林月姿一同前往標會、領取合會金,事後又未將第三會之合會金交付證人丙○○,益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應已知丙○○不參加本件合會,而被告、林月姿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除以被告名義外,另冒用丙○○名義,參加本件合會各一會,並推由林月姿繳納被告、丙○○之首期會款予丁○○,故意隱匿上開事實。又以被告及林月姿之經濟狀況,顯然無能力負擔參加本件合會二會後應繳納之會款,且明知同一人參加二會時,第二會需待第十七會後,始得再參與競標,乃共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連續在告訴人丁○○住處,利用搶標方式,標得上開合會金後,隨即捲款潛逃,被告、林月姿共同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足以認定。
㈡被告、林月姿有無共同施用詐術,致本件合會實際會首丁○○及其他會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第二、三次會款?⒈第二次會款部分:
⑴承前述,被告及林月姿故意隱匿證人丙○○不參加本件合會之事實,並進而冒
用丙○○名義參加,且利用搶標方式,連續於第二、三次會期標得合會金,隨即捲款潛逃,顯見被告、林月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參加本件合會之初,即無真心參與之意思,而仍推由林月姿繳納被告、丙○○之首期會款四萬元予丁○○,致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丙○○會依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會)同意被告及林月姿,以被告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故被告及林月姿施用上開詐術,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之事實,足以認定。
⑵而合會會單上編號9丙○○部分,實際上既由被告與林月姿負責,則丙○○自
非本件詐欺取財之對象,是丁○○及其他會員於被告得標後,給付之會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29+20000=515900),並由丁○○交付被告、林月姿。公訴人誤認此次之合會金係五十三萬三千元,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⑶故被告及林月姿施用上開詐術,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二次會款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之事實,足以認定。
⒉第三次會款部分:
⑴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林月姿、戊○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以我的名義競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於本院證述:我姐姐及姐夫沒有找我說她們要用我的名字標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背面),證人前後證述一致,堪以採信。
可證被告及林月姿並未得證人丙○○之授權以其名義競標。
⑵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第三次標會時我們阻止被告及林月姿標會,當時被告
說是標小姨子的(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證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我覺得林月姿、戊○於第二會已得標,何以第三會又來標,她們是說:「這會是丙○○,是她妹妹,住很遠,丙○○託她們夫婦來競標。」(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四頁正面);於本院證述:被告要標第三會時,我有在場表示說你已經標一會去了,為何又要標,被告說是他小姨子叫他過來標的(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背面)。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第三會我問林月姿、戊○何以再來標,她們說:「我妹丙○○叫我來標,我們負責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三頁背面);於本院證述:這一次合會要標會時,我有表示被告已經標了第二次會,為何第三次會還是由他標,被告當時表示說這一次是他小姨子標的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綜觀三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可證被告、林月姿確有向在場之丁○○、甲○○、乙○○佯稱:係受丙○○委任前來競標等語。
⑶故被告、林月姿冒用丙○○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一會,事後又未獲得丙○○授權
,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會),以丙○○名義參與競標,且向在場質問之丁○○、甲○○、乙○○佯稱:係受丙○○委任前來競標等語,並以偽造丙○○署押、二千九百元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競標之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順利得標,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所有合會成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本身既為施用詐術之人,自非本件詐欺取財之對象,是丁○○及其他會
員於被告、林月姿冒用丙○○名義得標後,給付之會款共五十一萬五千九百元(計算式:〈00000-0000〉×29+20000=515900),並由丁○○交付被告、林月姿。公訴人誤認此次之合會金係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林月姿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詐術,並以偽造上開標單,持以行使競標之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先後給付會款共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所有合會成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合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月姿間,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實際會首丁○○及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為取得資金供自己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合會金一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元,且於事後避不見面,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遲至通緝到案後,始與被害人調解,迄今又未能按調解成立內容按月分期償還,僅零星匯款償還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紙在卷可參,被告之清償誠意顯然不足,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偽造署押之標單,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標單開標後就丟掉無法找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正面),且無證據可證明該標單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