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讓渡書壹張、和解書壹張、立據壹張、現金借支單伍張、借據伍張、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均沒收之。又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土造子彈拾壹顆、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子彈捌顆、土製爆裂物貳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貳拾顆、彈簧壹佰條、游標卡尺壹支、刷子叁支、改造槍械零件壹批、鋁管叁支、甩砲伍盒、鞭砲拾伍顆、底火伍片、砂布壹片、尖嘴鉗叁支、斜口鉗貳支、螺絲起子拾陸支、鑽孔機壹組、挫刀拾貳支、鋼鋸伍支、T字板手叁支、六角板手陸支、鑿刀壹支、梅花板手壹組、銅條壹支、底火火藥壹佰拾玖片、裝子彈皮帶壹條、土造鋼筆手槍槍管貳枝,及卷附之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叁顆、讓渡書壹張、和解書壹張、立據壹張、現金借支單伍張、借據伍張、空白現金借支單壹本、改造土造子彈拾壹顆、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子彈捌顆、土製爆裂物貳顆、改造子彈半成品貳拾顆、彈簧壹佰條、游標卡尺壹支、刷子叁支、改造槍械零件壹批、鋁管叁支、甩砲伍盒、鞭砲拾伍顆、底火伍片、砂布壹片、尖嘴鉗叁支、斜口鉗貳支、螺絲起子拾陸支、鑽孔機壹組、挫刀拾貳支、鋼鋸伍支、T字板手叁支、六角板手陸支、鑿刀壹支、梅花板手壹組、銅條壹支、底火火藥壹佰拾玖片、裝子彈皮帶壹條、土造鋼筆手槍槍管貳枝,及卷附之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制式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好萊屋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即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三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並置於嘉義市○區○○○路○○號三樓三O二室居所內。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乙○○因不滿友人甲○○至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八十之四十號「翔賀檳榔攤」與其女友 朱月娥 聊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揭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嚇令甲○○與其外出,使甲○○心生畏懼,被迫搭乘乙○○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將甲○○帶往嘉義縣民雄鄉埤角五五八號二樓,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持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敲打甲○○頭部,並恫嚇稱:要簽立和解書、讓渡書、立據、借據、本票(借據、本票各六十萬元),否則要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迫簽立讓渡書、和解書、立據各一紙,及簽發面額十萬元之現金借支單、面額十萬元之本票各六紙(各共計六十萬元),其身上所有之現金三百元、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亦任憑乙○○取走。同日上午八時許,乙○○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以同一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向甲○○恫嚇稱:先拿出三萬元或借到三萬元,否則要將甲○○活埋等語,甲○○延續前揭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 黃育銘 借款,俟於當日上午九時許,乙○○駕車將甲○○帶往雲林縣元長鄉元長工業區「台億食品公司」七樓,讓甲○○自行進入「台億食品公司」向黃育銘取款,甲○○進入後,即向黃育銘求救,而報警處理,乙○○見甲○○久未出現,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另乙○○認 簡勵盟 與朱月娥交往,對於簡勵盟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竟萌生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爆裂物之意圖(公訴人贅載製造槍枝之意圖),在嘉義市○區○○○路○○號三樓三O二室,未經許可,以底火、玩具金屬彈殼、鐵珠等為子彈之材料,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十二顆(公訴誤載為三十一顆,鑑驗結果:其中十七顆係土造子彈,試射六顆,四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二顆不具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十二顆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改造而成,試射四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土造金屬彈殼加裝,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一顆前端經封臘而成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一顆係前端經封臘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及依據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繪製爆裂物製作圖,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二顆(鑑驗結果:一顆外觀直徑三.四公分、高三.七公分、重約四十六公克,係以挖空並截短之市售一號乾電池負極用鋅筒為容器,內裝直徑0.一公分之小鋼珠一0粒、鉛塊三小塊、直徑一公分球狀火藥一粒、甩炮二十二粒及煙火類火藥約九.七公克,以直徑約三.四公分之塑膠墊片封口,並以蠟封固,可利用撞擊方式引爆;一顆外觀直徑一.五公分、高一0.七公分、重約十八公克,係以厚約0.二公分之紙管為容器,內裝直徑0.五公分、長一.四五公分、厚約0.0五公分之銅管一支、直徑一公分球狀火藥一粒、甩炮九粒及煙火類火藥約五.六公克,底部以圓形塑膠蓋及蠟封口,頂部以蠟封固,並由頂部銅管之中央接出兩條併聯之爆引《爆引外露一及二公分,係由一條長九.五公分之爆引對折而成》,可利用點火方式引爆)。嗣乙○○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三樓三O二室逮捕,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枝、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土造子彈三十二顆(公訴人誤為三十一顆;經試射十一顆,有彈殼十二顆《含原扣案一顆》,鑑驗餘二十顆《改造土造子彈十一顆、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子彈八顆、一顆不具底火經檢視無殺傷力》)、土製爆裂物二顆、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一張、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彈簧一百條、尖嘴鉗三支、斜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十六支、鑽孔機一組、挫刀十二支、鋼鋸五支、T字板手三支、游標卡尺一支、六角板手六支、刷子三支、鑿刀一支、梅花板手一組、小武士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改造之槍械零件一批、鋁管三支、裝子彈皮帶一條、銅條一支、甩砲五盒、鞭炮十五顆、底火五片、底火火藥一一九片、紗布一片、土造鋼筆手槍槍管二枝(公訴人漏載此扣案物)及甲○○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讓渡書、和解書、立據等各一張、現金借支單、借據等各五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一本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起訴範圍,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辯護人及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其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槍、彈行為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等行為之犯罪事實係數罪關係,而犯罪事實二之持槍喝令甲○○外出行為,係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自由相牽連關係,至於犯罪事實二之持槍強迫甲○○簽立和解書等物,否則要將他活埋,並強取其身分證等物之情,係一個加重強盜行為,而至當日八時,再對甲○○說要先拿三萬元或借三萬元,否則要將他活埋等語,此部分行為乃係延續被告之前的加重強盜行為,為一接續行為。故而,被告所為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爆裂物等罪,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黃育銘、朱月娥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一張、查獲時照片十二幀、扣案槍枝照片三幀可參,而扣案之手槍三枝、制式子彈三顆、土造子彈三十二顆(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一顆)等物,經鑑驗結果,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二枝,不具殺傷力,及改造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外,均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足按。另扣案之土製爆裂物二顆,亦認具有破壞性與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二七四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0六二五九六號爆裂物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可憑。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二枝、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土造子彈三十二顆(經試射十一顆,有彈殼十二顆《含原扣案一顆》,鑑驗餘二十顆《改造土造子彈十一顆、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子彈八顆、一顆不具底火經檢視無殺傷力》)、土製爆裂物二顆、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一張、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彈簧一百條、尖嘴鉗三支、斜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十六支、鑽孔機一組、挫刀十二支、鋼鋸五支、T字板手三支、游標卡尺一支、六角板手六支、刷子三支、鑿刀一支、梅花板手一組、小武士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改造之槍械零件一批、鋁管三支、裝子彈皮帶一條、銅條一支、甩砲五盒、鞭炮十五顆、底火五片、底火火藥一一九片、紗布一片、土造鋼筆手槍槍管二枝及甲○○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讓渡書、和解書、立據等各一張、現金借支單、借據等各五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一本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自屬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單一行為持有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三顆,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又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製造爆裂物、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製造爆裂物、製造子彈二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關係,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罪、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被告以一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為二次加重強盜行為,應僅受一次刑罰之評價,其中一次行為係未遂,亦無減輕之適用。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達其妨害自由、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目的,其三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意圖供自己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與其妻朱月娥間已有小孩,其妻卻與簡勵盟同居,一時氣憤,始製造爆裂物,惟尚未使用,製造數量不多,體積不大,僅二顆,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妻屢遭人調戲而前去抓姦,有人說要伊死而持有改造手槍以之防身,又因甲○○騷擾其妻子方為恐嚇、加重強盜行為,另因簡勵盟與其妻同居而製造爆裂物,自制力不佳,持有及製造槍彈行為造成社會危害非輕,強取甲○○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惟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枝、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土造子彈十一顆、改造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鋼珠之子彈八顆、土製爆裂物二顆等物,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讓渡書一張、和解書一張、立據一張、現金借支單五張、借據五張、空白現金借支單一本、改造子彈半成品二十顆、彈簧一百條、游標卡尺一支、改造之槍械零件一批、鋁管三支、甩砲五盒、鞭炮十五顆、底火五片、紗布一片、尖嘴鉗三支、斜口鉗二支、螺絲起子十六支、鑽孔機一組、挫刀十二支、鋼鋸五支、T字板手三支、六角板手六支、刷子三支、鑿刀一支、梅花板手一組、銅條一支、底火火藥一一九片、裝子彈皮帶一條、土造鋼筆手槍槍管二枝,及卷附之土製爆裂物製作設計圖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縣警保字第0九一00二七一八三號函可參,而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足按,該扣案小武士刀一支、改造手槍二枝,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而甲○○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則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因鑑驗而試射之彈殼十一顆、原扣案一顆彈殼及不具底火經檢視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共計十三顆,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已不具有殺傷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