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倫選任辯護人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簡培倫 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間7時45分許起,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之搜尋附近使用者功能,認識代號AB000-A110456之告訴人(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知悉告訴人為希冀提供長期性服務以獲取收入之單親媽媽。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費用以包養告訴人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略以:我可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包養你,可以辦理信用卡之副卡供你使用,且我也有女兒,要與你及你女兒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云云,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包養費用且願意負擔其等母女生活,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7)日晚間10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待2人性交完畢後,於8日凌晨0時許在回程之車內,被告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待早上載送女兒上課後,要與告訴人一起前往申辦副卡,以此搪塞安撫告訴人先行返家。告訴人自8日上午聯繫被告未果,被告亦拒絕接聽電話或支付任何性交對價費用,始知受騙,遂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見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時15萬元是說月底結,行車記錄上有說到辦副卡的事情,這件事情是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告訴人突然說要我辦副卡給她,告訴人也有說到要我把車子、房子過戶給她,但就只是閒聊,殊不知隔天告訴人就要我付15萬元,當時我每月收入約8萬5000元,但是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有10幾萬元,當年的年薪約120、130萬元,只先約定包養一個月,如果一個月沒有辦法有男女朋友的感覺就會結算不會再繼續第二個月,一開始是告訴人開價15萬元,我回答說可以,當時的想法是見面再看感覺,也沒有確定說一定是包養15萬元,從行車記錄器聽起來應該是雙方相處是有說有笑,所以才答應這件事情,是見面之後才確定的,告訴人一開始在微信問我說一個月可以提供多少,沒有特別講到包養這個詞,見面的時候我們先去買飲料然後在車上閒聊,聊天感覺不錯我就提議去汽車旅館休息,我們在汽車旅館有討論包養這件事情,10月8日早上8時許告訴人就訊息我,大概內容是說15萬元都給不出來,說要辦副卡也沒有辦,9點30分我看到訊息就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被告訴人掛電話,告訴人只打一個字「滾」。10月9日有通最後一通電話,然後10月9日、10月13日、14日我都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沒有要後續的話看要多少錢我可以給她,如果是要到月底,我可以給她15萬元,告訴人都沒有回,10月18日我就接到做筆錄的通知書了等語(見易字卷第72至7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警詢筆錄說到雙方對於在月底才結算包養費用已經有達成共識,可以說明告訴人對此締約基礎事實的認知並沒有產生錯誤,後續雙方在車內有提到要辦副卡還有車子、不動產都要過戶到告訴人的名下,只能認為雙方在閒聊,沒有共識的預定,這些對話的時間點也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所以很難認為被告是以這部份做為說詞,做為騙取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的詐術,告訴人已經明明知道要到月底才結算還是要強硬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已經違背雙方約定,被告就對告訴人如此強硬要求的動機產生懷疑,自然就是希望先觀察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自然不可能在雙方沒有信賴基礎之下仍然強制雙方要在合作一個月,所以不能因此作為被告有不法為自己所有的認定,本案應該只是單純的民事糾紛,被告沒有構成詐欺得利的要件,再請鈞院考量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獲得不起訴處分,更因為謊稱被告有對其下藥而有受誣告罪的判決,告訴人提起本案的動機並不單純,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77至78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110年10月6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認識告訴人,雙方約定被告以一個月15萬元之價格包養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遂於同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事後未支付任何費用,告訴人遂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4208卷第23至27、131至132頁、偵32085卷第11至12、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4208卷第33至41、51至53頁、偵32085卷第7至9、33至34頁、他字卷第21至22、45至46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春天國際旅館有限公司消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至29、35至80頁、偵5496不公開卷第89至109頁、偵4208卷第67至69頁),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二)起訴書認被告前有以類似之手法誘使他案被害人與其合意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一個月15萬元之對價,顯超過被告之薪資,故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然查:
1、本件被告係透過微信與告訴人認識,雙方於110年10月6日透過微信聊天,並於110年10月7日相約至春天國際旅館218號房合意發生性行為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係屬約定對價關係下之合意性交行為,然因被告未依約定支付告訴人金錢,告訴人竟於110年10月9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偵辦員警誣指被告在告訴人飲料中摻雜不明藥劑,違反其意願,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內,因而對其強制性交等情,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影片,認告訴人當時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而就被告被訴強制性交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遂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告訴人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已有瑕疵,尚難僅依其指述即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
2、觀諸被告與告訴人110年10月6日及10月7日之微信對話:「(告訴人)一個月多少呢?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是小模嗎?Isugar我只配合過一個長期8萬,你有用Isugar嗎?面熟。(告訴人)沒有,我只是普通的單親媽媽。(被告)真假,看不出來,身材頗好。
(告訴人)8萬我自己賺就好了。謝謝。(被告)多少可以?(告訴人)15。(被告)好,可以。(告訴人)你的照片呢?我看看,多高多重?(被告)看你哪時有空約,175、74,你呢?(告訴人)162、74。(被告)看你哪時有空見吧。(告訴人)我都在家工作時間都可以。(被告)好。(告訴人)你有老婆嗎?(被告)去哪裡載你?(告訴人)明天好了。(被告)單身,好啊,有空再跟我說就好,不急。(告訴人)長得不錯身材又好沒有女朋友,有點誇張喔,愛說謊。(被告)所以想追你,我的菜。(告訴人)什麼星座?(被告)還是你有男友?(告訴人)......(被告)天秤。(告訴人)我單身快10年了。(被告)好久,抱歉。(告訴人)我甚麼都不會喔。(被告)沒差。哪時見面?(告訴人)今天晚上。(被告)去哪載你。(告訴人)我家阿。你下班了嗎?(被告)你幾點要睡覺?(告訴人)不一定,所以你沒辦法出門了對嗎?(被告)要晚點啊。(告訴人)晚一點是幾點?(被告)女兒一直要我跟她玩。(告訴人)那你陪她玩吧。
(被告)你最晚幾點可以出門?美女,最晚10點去載你,地址再給我。(告訴人)可是我跟我朋友約好了要去他那裏。(被告)好呀,你結束再去載你。(告訴人)所以你等一下要過來嗎?沒有的話我要睡覺囉。(被告)我可以出門了嗎?(告訴人)我八點多就到家了。(被告)我以為你在逛街,10分鐘內到。轉彎就到了,下來吧。」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一開始即問被告一個月可以提供多少,被告表示可以一個月15,隨後二人見面前即互相閒聊,被告僅有向告訴人稱曾經有配合過一個長期包養對象,一個月為8萬元,然見面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約定給付之時間、包養持續之期間,包養關係持續之期間,仍端賴雙方相處之融洽與否,依被告提出之財力證明,其財產應超過15萬元,故尚難僅以被告月收入未達15萬元,即認被告無給付費用之真意及能力。
3、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月8日之微信對話:「(告訴人)照片傳給我。(被告)(傳送照片數張)。(告訴人)載完了沒?要去辦附卡了沒?很好,已讀不回,也不接電話,我就說嘛,講什麼都好講什麼都沒問題,然後沒有存款,區區15萬拿不出來。(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方已拒絕)。(告訴人)滾。(被告)你都不用睡覺喔?(告訴人)慣性說謊。我的副卡呢?又沒話說了是不是?(被告)剛開車趕上班,你好逼人耶。(告訴人)好吧就當我被騙了。麻煩你把昨天開房間的錢匯給我(傳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沒關係呀,我拍你的照片,也有拍你的車,我現在就去醫院驗傷,等一下再去汽車旅館調監視,超過8:30沒有回覆我就去報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月7日晚間在車內之對話:「(被告)穿平鞋反而會受傷是不是?(告訴人)穿平底鞋反而不舒服,因為我穿高跟鞋穿習慣了。(被告)哦對。(告訴人)我可以跑百米欸。(被告)所以你出門帶妳女兒的時候穿高跟鞋?真的喔!(告訴人)阿你什麼時候要辦副卡給我?(被告)阿現在晚上要去哪裡辦,可以啊?那我來幹嘛的?(告訴人)你把你現在的卡拿給我刷就好了,以後你的就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被告)阿你不是要辦副卡?(告訴人)那明天載女兒去上課之後,我們就去辦副卡。(被告)可以啊。(告訴人)你什麼都馬可以,你明天幾點上班阿?」可見告訴人 於甫 與被告認識,除與被告約定上開包養費用外,另有要求被告辦理副卡供其使用,並向被告表示「以後你的就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等語,且於10月8日上午即急切催促被告辦理副卡,因被告未即時回覆即以言語數落被告,故被告辯稱沒有辦法有男女朋友的感覺就不會繼續第二個月等語,並非毫無依據。
4、被告雖曾有開價6萬元包養女性網友之情事,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細究該案不起訴理由,被告與該案告訴人間於案發前有LINE對話紀錄,該案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先不跟你收錢。嗯,所以...你要我嗎?」等語,故認被告語該案告訴人間有給付價金之合意,故難認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真意而仍與該案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故自無從因被告有前開不起訴案件,即推論本件被告即有詐欺得利之主觀上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