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簡志穎
九源石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溶 瑭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簡溶瑭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溶瑭、簡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九源石材有限公司(下稱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1、2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如下述原告聲明。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建生 於000年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楊厝一街118巷7號以北10公尺土地,並於102年8月7日完成電錶安裝及送電,電號為00000000000(下稱95電號),供九源公司用電計度。訴外人 王文君 申請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楊厝一街118巷7號以北35公尺土地用電,並於102年10月14日安裝電錶送電,電號為0000000000(下稱96電號)。詎台電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進行電錶倍數測試結果,95電號電錶疑有違規用電情事,乃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至用電現場稽查,發現95電號電錶箱上層連接比流器與電錶間線路錯接,將應連接190伏特電源線路之P2線路錯接至110伏特之電源線路,應連接110伏特電源線路之P3線路則未連接,導致95電號電錶無法正常驅動而短計電費,亦發現95電號電錶箱內之電纜線為103年所生產,顯見簡建生委請水電人員移動電錶位置重新連結線路時,故意或過失錯誤接線導致電錶計量失準。簡溶瑭對於稽查時所見接線錯誤確認屬實、無意見,並表示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僅請原告勿會同警方查緝,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章。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每日用電時數按20小時計算,用電場所用電器具容量合計為47.13瓩,原告從寬認定為42瓩,並以365天計算1年電費,扣除109年5月至110年4月已繳納電費電度5萬6,462度,為25萬138度(計算式:42×20×365-5萬6,462=25萬138),再依違規用電規則第6條第2項以臨時電價即表燈用電營業用平均4.07元之1.6倍計算追償電費為162萬8,899元(計算式:4.07×1.6×25萬138=162萬8,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寄發追償電費繳費通知給簡溶瑭,惟迄今仍未繳交追償電費。95電號電錶裝設後未曾申請更換位置、移動電錶,簡建生於000年00月0日至104年5月7日間某日未經台電公司同意而委請水電人員更動電錶位置,為簡溶瑭、簡志穎所明知,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始知悉簡建生上開違規用電行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簡建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簡溶瑭、簡志穎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簡建生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承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公同共有,自應繼承簡建生因95電號之違規用電行為而繼續存在之違規用電狀況及接續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簡建生之部分法定繼承人簡溶瑭、簡志穎基於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簡建生生前為九源公司董事,九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爰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則,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向簡溶瑭、簡志穎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向九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溶瑭、簡志穎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162萬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第1、2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調整電錶後,95電號電費雖有增加,但係因業績增長導致工作時間、工作量增加,用電量並無異常增加。95電號電錶箱業經台電公司封緘,簡建生無法擅自開啟,簡建生與王文君委請水電人員更換電錶位置,並未打開95電號電錶箱本體、影響內部配電設置,僅更動電箱外部電線,且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至現場稽查,經稽查人員告知P3線路未連接、電錶失準時,電箱無破壞痕跡,封條亦為現場拆封,簡溶瑭非專業人員,無法查證,僅能依台電公司員工所述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並非承認有違規用電之情形,且該調查書上亦無簡溶瑭同意給付追償電價162萬8,899元之記載。縱認簡建生有違規用電之情事,簡溶瑭、簡志穎亦未參與違規用電行為,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簡溶瑭109年6月才接任九源公司負責人,簡建生亦尚有2名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另原告既主張損害賠償,應僅得以請求所受損害為限,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遠高於九源公司3年電費總和,顯與損害不相當。況原告所稱之供電契約無簡建生簽名,其內容僅為客戶基本資料,不具備契約之要素,至於電業法、用電處理規則亦未經雙方合意,並非供電契約補充規範。再者,簡建生係於103年11月6日至104年5月7日間委人移動電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簡建生於000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低壓表燈營業用電,用電地
址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楊厝一街118巷7號以北10公尺土地,用途為空地照明,台電公司同意新設,並於102年8月7日完成95電號電錶安裝及送電,供九源公司用電計度。㈡王文君申請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楊厝一街118巷7號以北
35公尺土地用電,台電公司同意新設後於102年10月14日安裝96電號電錶送電。
㈢簡建生原為九源公司負責人,簡建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
朱秀卿 、簡溶瑭、簡志穎、 簡君諦 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由簡溶瑭於109年6月2日接任九源公司負責人,仍繼續使用原告供應經由95電號電錶計量線路用電。
㈣原告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稽查95電號用電地
址後,簡溶瑭於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備註欄:(現場違章用電情形或其他)」記載:「一、本件係電錶結線錯接(P2接至P3,P3未接)致計量失準。」、「二、上述檢查結果屬實。」二段文字後均按捺指印,並於「用戶或用電人簽章」欄內簽名,且於「本用戶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欄內簽名。
㈤95電號電錶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已繳納電費電度為5萬6,462度,表燈用電營業用平均電價每度4.07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簡建生有無違規用電之行為?⒈原告主張其所屬之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7日,會同簡溶瑭至9
5電號用電地址稽查用電情形,發現95電號所裝設之電錶箱上層連接比流器與電錶間線路錯接,應連接190伏特電源線路之P2線路錯接至110伏特之電源線路,應連接110伏特電源線路之P3線路則未連接,另電錶箱內之電纜線為103年所生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55至59頁),是95電號確有電錶結線錯接,而違規用電之情形,至屬灼然。又結線錯接使用藉以達到減支電費目的,唯一受益人既為用電戶,則衡諸常理,若非當時95電號用電戶簡建生所為,豈有第三人甘冒刑責,而將違規用電所得利益歸諸簡建生之理;況95電號電錶箱向為簡建生所保管使用,堪認以錯接95電號電錶結線而違規用電使用者,確為簡建生無訛,被告辯稱簡建生未更動95電號電錶箱內部配電設置云云,不可採信。
㈡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依電業法第56
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連帶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有無理由?⒈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在106年8月2日訂定的「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可以依據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追償。由上可知,違規用電導致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短收電費時,可向非用戶而實際上違規用電的人(實際為違規用電行為之人)追償。
⒉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以及違規用電處理原則第6條第1項規
定,文義上解釋應係向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但為實際違規用電之人追償;考量實際違規用電之人有舉證上之困難,且經驗上違規用電之人通常是用戶本身等因素,故電業者追償違規用電導致之短收電費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人可不負舉證責任。惟實際上違規用電之人已經明確之情形,前述舉證困難之問題已經不存在,且可以確定用戶並非違規用電之人,電業者已經可以向實際違規用電之人追償,自不能再以前述法規規定,對於非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追償,否則等同課以消費性用電用戶「危險責任」,而與危險責任的課予,必須滿足「本於危險源的性質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可能導致難於控制的損害。而且危險源的控制主體,必須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性的主體等」要件的意旨相違背,致使一般消費性用電用戶負擔過重責任。
⒊查95電號電錶原係以簡建生名義向原告申設,簡建生於000年
0月0日死亡後,簡溶瑭、簡志穎為其繼承人,固應繼承簡建生與原告間供電契約之用戶地位,成為95電號電錶之用戶,然原告於110年4月7日會同簡溶瑭查獲95電號電錶結線遭簡建生錯接,導致計量失準,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簡溶瑭、簡志穎參與簡建生前開違規用電之行為,或因此受有利益,顯然簡溶瑭、簡志穎既非違規用電者,亦未因簡建生之上開違規用電行為而受有利益,則原告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則,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向95電號電錶之用戶即簡溶瑭、簡志穎追償電費云云,自屬無據。㈢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若係職務外行為,則為個人之行為,與法人無關,應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95電號電錶結線遭簡建生錯接,導致計量失準,已如上述,而九源公司所營事業為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等項目,簡建生所為之上開違規用電行為,在外觀上難認與九源公司之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難謂係執行職務,其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九源公司自不必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213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繼承之法則,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簡溶瑭、簡志穎連帶給付162萬8,899元本息,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九源公司給付原告162萬8,89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