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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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邱秋桂 被告小港太子龍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夏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小港太子龍邸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一一一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調高管理費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小港太子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就管理費調漲之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並未提供該次會議之討論情形、議決過程之會議記錄,便直接宣布該次會議結束。嗣於同年6月17日本欲召開另次會議,因原告與其他反對管理費調漲方式之住戶出席,被告即未具理由而直接宣布流會。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調高管理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之內容不符比例原則、亦顯失公平,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148條規定,且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明之決議事項前後歧異,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若認系爭決議有效,因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中有很多係以委託書方式為之,有未經合法委託之情,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程序及表決之過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之處,是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召開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復於同年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上開2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均依法分發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且當日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議題均熱烈討論,並依法作成系爭決議,且管理費之調漲已慮及店面戶、非店面戶而有所區別。另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法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管理條例第3章就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事項,定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針對區權人會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開議時,規約未另行規定開議人數者,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該條明定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比例,決議後應送達及公告會議紀錄,令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得表示反對意見,暨決議視為成立等要件。主張區權人會議及其決議符合上開第32條規定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小港太子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就管理費調漲之議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11年6月24日就同一議題再次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核與被告陳述相符,並有小港太子龍邸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通知單(見審訴卷第37、41頁)附卷可憑,堪可採認。惟原告主張被告111年6月24日系爭會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依法作成系爭決議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到院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有二份,第一份提出到院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完善社區財務方案研討…管委會所提方案如下:1.確實催收未繳管理費之住戶、…。2.採統一調漲方式,每戶1450元/月,1樓為1450元之8折。決議:通過調漲方式,自111年8月1日起實施。」(見審訴卷第45頁),第二份提出到院之會議紀錄卻記載:「十、討論事項及決議:議題一:完善社區財務方案研討…管委會所提方案如下:1.確實催收未繳管理費之住戶、…。2.採統一調漲方式,每戶(含店面)1450元/月。決議:同意:47票。3.店面1450元之0.8折。決議:同意7票。通過統一調漲方式,每戶(含店面)1450元/月,自111年8月1日起實施。」(見本院卷第27頁),則111年6月24日系爭會議究竟通過哪一版本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實屬有疑。又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作成之決議應製作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由主席簽名,並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惟自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24日會議紀錄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事項有兩種版本,則住戶自無從知悉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內容為何,參以證人 李玄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參加在111年6月24日的區權人會議,111年6月24日會議確實有開會,最後有通過調漲管理費,我們樓上是從1250元漲到1450元,一樓的我就不知道調漲的價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證人 楊加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大樓一樓的住戶,一樓是店面。…管委會提案要調整管理費的事情是在24日開會過後公布出來,我們才知道要調整管理費。…樓上從1250元調漲到1450元,樓下從500元調漲到1450元一次就調漲950元,所以造成一樓住戶非常反彈。…後來有聽管委會說把一樓店面的住戶從1450元打8折,但是我們一樓住戶還是認為這樣不符合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系爭會議於一樓店面住戶如何調高管理費之決議事項不明,準此,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事項既有兩種版本、前後歧異,顯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製作會議紀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明之決議事項前後歧異,系爭決議無效,堪可採認屬實。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非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雖預備聲明撤銷系爭會議,惟原告因其先位聲明之主張業獲勝訴,本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所載明之決議事項前後歧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本院毋庸再審酌。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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