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勝選任辯護人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永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該槍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50分前某日,從不詳來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下稱本案槍枝)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顆(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住處。蔡永勝因對 黃明寶 心生不悅,遂於112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外出欲找黃明寶理論,蔡永勝先在其住處外擊發子彈1顆,金屬彈殼卡在槍內未退出,再於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黃明寶睡覺之菇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敲門,經黃明寶開門後,蔡永勝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槍枝之槍托敲打黃明寶頭部5、6下,致黃明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共5公分、臉部多處撕裂傷5公分、左耳共6公分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共1公分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蔡永勝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明寶恫稱:「要給你死,不怕關」等語,使黃明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明寶反抗後,將蔡永勝壓在地上,適警方據報到場逮捕蔡永勝,並扣得本案槍枝(含彈匝)及槍內金屬彈殼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6856偵卷第43—46頁、第111—112頁、第191—193頁,本院卷第95、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寶、證人 黃憶瀅 、 蔡侑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第6856偵卷第47—49頁、第51—53頁、第55—56頁、第57—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第6856號偵卷第41頁)、被害人黃明寶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見第6856號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蔡永勝;執行時間:112年1月14日0時24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菇寮內;扣押物:①金牛座手槍1支、②彈匣1個、③彈殼1顆】(見第6856號偵卷第69—7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見第6856號偵卷第87—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6號鑑定書(見第6856號偵卷第181—1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第6856號偵卷第127—15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6856號偵卷第181—183頁頁),堪認本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誤。
(二)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長短,被告之姪子蔡侑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案發前沒看過本案槍枝,案發當日第一次看到,但被告有在玩生存遊戲,我有看過他拿其他生存遊戲的槍枝,生存遊戲的槍枝與本案槍枝並非同一把,我可以辨識是因為二者的顏色、外觀都不一樣,本案案發約1至2個月前,約於111年11月、12月間,被告曾叫我去軍用品店幫他買擦槍工具,擦槍工具包含油、棉布、通槍條,我不了解被告請我買擦槍工具的用途,當下沒有做詢問,我直至本案案發前幾天才去軍用品店購買,我直接向老闆表示要擦槍工具,老闆就拿1包棉布、1罐油及1支通槍條,買完那天就交給被告,但我不清楚他要用在哪裡,依我的認知,生存遊戲的槍枝應該要擦拭,但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4頁)。由證人蔡侑洋以上證述可知,被告雖於本案案發約1至2個月前曾囑託證人蔡侑洋前往軍用品店購買擦槍工具,然因被告有持有玩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且生存遊戲所用之槍枝亦有可能需要擦拭,故無法排除被告係為擦拭生存遊戲所用之槍枝,始需購買擦槍工具之可能,不能單憑被告於本案案發約1至2個月前曾託人購買擦槍工具,率爾推論被告必然於當時即已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準此,依現有事證觀之,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13日23時50分前某日,從不詳來源取得本案槍彈,然被告持有之確切期間長短則無從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⑵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1、被告自112年1月13日23時50分前某日起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一罪。
2、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3、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⑴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案發兩天前在臺中公園
撿到的,我當初以為是道具槍或玩具槍,重重的,今天我喝很多酒,去把玩它,我本來以為是道具槍,結果「碰」一聲,我就去找被害人打架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我於案發前幾天在臺中公園撿到本案槍彈,我撿到時就直接帶回家,我帶本案槍枝去找被害人是因為那時有喝酒,再加上長期服用安眠藥,就想到先前與被害人有衝突,便一時想不開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初,並無持之恐嚇被害人之犯意,其事後持之恐嚇被害人,係另行起意所為,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固為5年以上,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本身已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危害,況被告更持本案槍枝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視國家法秩序為無物,是觀諸本案之個案情節、犯罪手法及動機,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更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升高自己或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持本案槍彈實際從事非法之暴力、恐嚇行為,造成實害結果;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槍、彈各為1枝及1顆,數量非鉅;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於深夜持本案槍彈前往被害人之菇寮,恫稱:「要給你死,不怕關」等語,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手段兇殘;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惟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無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要非違禁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6號鑑定書(見第6856號偵卷第181—183頁)2非制式彈殼1顆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