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大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大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大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與 林世峰 聯繫後,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23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0號4樓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世峰,並收取價金1,200元(餘款賒欠)。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大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林世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世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良以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是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是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銀貨兩訖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則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其主觀上應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一)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予自白,有其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6至27頁、訴卷第136頁),依上說明,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南檢和暑111偵9338字第112905974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51423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21頁、第129頁),是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訴卷第144頁),惟:
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衡諸被告上揭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有相當戕害,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罔顧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且為諸多社會問題之根源,任以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方式,為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實際收取之價金1,2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工具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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