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 王富田 視同上訴人 張方旻
王建評 被上訴人 漆素瓊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王富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方旻、王建評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王富田及張方旻、王建評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0年9月9日豐土測字第20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主體(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為占用。因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方旻、王建評所共有,則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張方旻、王建評,爰列張方旻、王建評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張方旻、王建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8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王富田及視同上訴人張方旻、王建評(以上三人下合稱王富田等3人)所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部分無權占有869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富田等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且不得再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王富田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5.07平方公尺)及屋簷(面積4.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地上物(面積5.07平方公尺)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再占用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王富田抗辯:
1.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而上訴人之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公公 王進山 當初建築房屋為避免逾越疆界之問題,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之情事。被上訴人之配偶 王金海 對於父親建築系爭房屋及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之情事知悉甚詳,被上訴人卻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不僅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立法意旨,實與法相悖,亦非法所許。
2.且869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王進山興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且並無異議,又王金海,自系爭房屋房屋興建時至今完全知悉內情,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由取得土地,並於100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與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始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依法不合。
3.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於68年間由王金海之父親王進山向當時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房屋,至今已逾30餘年,且越界建築之面積亦不足10平方公尺,若將系爭房屋拆除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海承買系爭土地後以迂迴方式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違民法148條誠信原則規定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張方旻、王建評於原審抗辯:
希望能跟被上訴人承租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三、原審命王富田等3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且不得再為占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869地號土地於105年11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金海於94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張玉芸 移轉取得系爭869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王金海移轉登記取得系爭869地號土地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實際為三棟構造獨立之建物,均為王進山所興建,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三棟建物坐落位置如本院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B)、(C)、(D)所示,其中坐落於(B)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王富田所有,坐落於(C)土地上之建物為視同上訴人張方旻及王建評所有,坐落於(D)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三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此占用土地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即為前開坐落於(D)土地上之建物等情,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其附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審卷第195-205、275-279頁),且為上訴人王富田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414-415頁),復視同上訴人張方旻、王建評經本院將列有前開不爭執事項之筆錄對其為送達後,亦均未表示爭執(見本審卷第421-425頁),堪認上情為真。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為王富田等3人所共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王富田等3人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869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就上訴人王富田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
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869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提出數紙四鄰證明書欲證明86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 王添財 對於王進山於68年至80年間興建房屋乙事知悉且無異議等節。然上開證明書之立書人均不曾為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自無從知悉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知悉」王進山興建建物越界且不立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況且,系爭地上物為84年7月由王進山所增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第316頁),而當時8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添財之繼承人 王光弘 、 王正宗 、 王瑞龍 及 王春成 ,有869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54-355頁),並非王添財,則上訴人所指王添財並無異議等語,亦與認定系爭地上物能否適用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無涉。
⒊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84年7月間86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王進山興建系爭地上物且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當不可採。
㈡就上訴人王富田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
用系爭869地號土地,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王富田雖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有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王富田等3人均自承系爭地上物所屬之系爭建物(即本審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D)建物)目前為儲藏使用,王富田等3人並未居住於該建物(見本審卷第317頁),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84年7月所增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見本審卷第316頁),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當不影響王富田等3人之居住,且因該部分為增建,亦無因無權占用部分遭拆除而影響其餘建物(即本審卷第27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B)、(C)建物)之結構問題。是考量被上訴人係主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王富田等3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亦非甚鉅,均難認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王金海將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為迂迴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既登記取得869地號土地所有權,當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包含本件主張之物上請求權,不因其自王金海處受讓而有差別,更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地上物有何有權占有86
9地號土地之事由,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規定,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得再為占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8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王富田等3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不得再為占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