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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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 胡凱廸 被告 羅信詠
劉浚毅
林嘉宏
吳唐
劉俊麟
劉俊炫
劉翔國
陳佩君
許桐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劉翔國、陳佩君除外)觸犯重傷害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63號、111年度附民緝字第6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05條第1、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 吳唐至 、劉俊麟、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7,664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翔國、劉俊炫、劉俊麟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7,664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吳唐至應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甲○○、劉翔國連帶負擔99%,餘由被告吳唐至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第一、二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79萬3,0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第四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萬1,800元為被告吳唐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信詠、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劉翔國、陳佩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被告甲○○介紹被告羅信詠為其處理債務問題,因原告認羅信詠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甲○○表示終止與羅信詠間之委任關係。詎羅信詠因而心生不滿,與甲○○謀議,由甲○○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以聚餐為由邀約原告見面。原告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甲○○,甲○○再藉故要求原告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羅信詠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被告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由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及劉俊麟至第一現場,劉浚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至第一現場會合。嗣原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抵達第一現場,甲○○即藉故下車並聯絡羅信詠等人行動,林嘉宏遂先駕駛6786-T8號汽車橫停在系爭汽車前,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均下車,劉俊麟、劉浚毅在旁觀看,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羅信詠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系爭汽車致令不堪使用。原告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羅信詠、甲○○則指示追車,由劉浚毅駕駛AYT-3791號汽車搭載羅信詠,林嘉宏駕駛6786-T8號汽車搭載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甲○○,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林嘉宏之車追上原告,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下車後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原告之頭部,原告因而昏迷,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致受有醫療費用20萬360元、藥品費用3萬3,004元、車輛損害14萬4,300元等損害,並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共237萬7,664元,羅信詠、劉浚毅、林嘉宏、劉俊炫、吳唐至、劉俊麟、甲○○(下稱被告羅信詠等7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劉俊炫(90年4月14日生)、劉俊麟(89年2月17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劉翔國、陳佩君為其等父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甲○○指示吳唐至竊取原告攜帶之皮包,致原告受有現金8,000元、手機1萬9,400元、車輛鑰匙8,000元,共3萬5,400元之損害,甲○○、吳唐至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劉翔國、陳佩君就第一項金額及利息與劉俊炫、劉俊麟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甲○○及吳唐至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劉浚毅、劉俊麟、甲○○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360元、
藥品費用3萬3,004元、車輛損害14萬4,300元、慰撫金200萬元不爭執。甲○○並稱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然原告主張竊盜部分,並非甲○○所偷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嘉宏、吳唐至、劉俊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有意願和解等語。
㈢羅信詠、劉翔國、陳佩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收據
明細、加護病房暨病危通知單、汽車修繕單據、手機購買發票、車鑰匙購買收據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第19至21頁、29至103頁,下稱附民卷);上開事實並經本院109年度第3020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到場被告除甲○○否認竊盜事實外,均對上情及原告請求金額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除甲○○竊盜部分外)為真實。原告既因羅信詠等7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財產權之侵害,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信詠等7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360元、藥品費用3萬3,004元、車輛損害14萬4,300元、慰撫金200萬元,共237萬7,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劉俊炫(90年4月14日生)、劉俊麟(89年2月17日生)於案發時固為限制行為人, 惟渠 等之父母劉翔國、陳佩君於92年12月29日離婚,約定由劉翔國監護等情,有劉俊炫、劉俊麟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594號卷第71至73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劉翔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俊炫、劉俊麟連帶負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陳佩君既已暫時停止對劉俊炫、劉俊麟之監護,即無從對渠等為監督,自不得令其與劉俊炫、劉俊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羅信詠等7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劉翔國則另本於劉俊炫、劉俊麟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對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故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㈤就甲○○辯稱並未竊盜原告皮包等語,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8頁)。惟查,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係甲○○指示吳唐至偷竊原告皮包等語,然該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認定甲○○並未指示吳唐至竊盜原告皮包,而就甲○○竊盜部分判決無罪等情,有該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603號卷第9至56頁),是徒以原告所提起訴書,尚無從認定甲○○有與吳唐至共同偷竊原告之皮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皮包係甲○○與吳唐至共同偷取,即難認定其主張甲○○有參與竊盜行為乙節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唐至就竊盜部分賠償現金8,000元、手機1萬9,400元、車輛鑰匙8,000元,共3萬5,4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惟其另依同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連帶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債權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羅信詠等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日期(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信詠等7人連帶給付237萬7,664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劉翔國與劉俊炫、劉俊麟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請求吳唐至給付3萬5,4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所提訴訟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奐忱附表:
編號被告利息起算日1羅信詠110年6月3日2劉浚毅110年6月1日3林嘉宏110年6月1日4劉俊炫110年6月1日5吳唐至110年6月1日6劉俊麟110年6月1日7甲○○110年6月13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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