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不詳網咖,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威 」之人使用。嗣於97年4月19日,乙○○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筆記型電腦
1臺,並依指示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價金18,0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因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8日至4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燕子」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不明人士詐取財物,嗣不明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假訊息,並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 鄭博仁 於97年4月16日某時,見拍賣網站上拍賣液晶螢幕廣告,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新1萬4200元至上開帳戶;(二) 江志浩 於97年4月20日某時,見拍賣網站上拍賣數位相機廣告,致上網購物之江志浩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3250元至上開帳戶;(三) 馮念中 於97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見拍賣網站上拍賣液晶螢幕廣告,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翌日17時4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萬4600元至上開帳戶;(四) 張祐瑄 於97年4月21日某時,見拍賣網站上拍賣PSP掌上型遊樂器廣告,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上開帳戶;(五) 賴明川 於97年4月21日某時,見拍賣網站上拍賣電子辭典廣告,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500元至上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78
8、78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移送併辦,而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現亦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中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指之被告帳戶,乃為相同帳戶,且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4月19日,與前案被害人鄭博仁等5人遭詐騙之時間,僅有1日至3日不等之差距,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同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得逞,則本案與前案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首開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