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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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華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①「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啤酒後,」、②「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0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查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分期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距離甚短,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38號被告曾華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仁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佳欣